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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洪健翔犯诈骗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健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94号罪犯洪健翔,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梅区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健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洪健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48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洪健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健翔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200元、1000元合计2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共花费9921.53元,月均消费708.68元,经济账户余额817.3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健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健翔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