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世川与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川,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刘世川(又名刘秋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兵,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世川与被告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世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川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曾兵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曾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曾兵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世川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兵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川与被告曾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兵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世川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