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建萍与被执行人潘玲芬、蒯润兴、束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萍,潘玲芬,蒯润兴,束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91号申请执行人陆建萍被执行人潘玲芬被执行人蒯润兴被执行人束长良申请执行人陆建萍与被执行人潘玲芬、蒯润兴、束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潘玲芬、蒯润兴应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3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束长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需承担诉讼费用9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83115元,尚未履行4632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有牌照号为苏L28J**的汽车及位于丹阳市东方商城5幢第6间门市和位于丹阳市新新家园5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法院对上述车辆、房产进行处置。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