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与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兴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住所地:宝兴县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王继儒,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李世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张雪巍,女,汉族,住四川省兴县。被执行人冯燕,女,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本院在执行(2014)宝兴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被执行人杨静、王继儒给付执行款5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自愿放弃案件��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2681元,剩余执行款20775.3元由被执行人杨静、王继儒分期给付。现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兴县人民法院(2014)宝兴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安文执行员 严锦蓉执行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伟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