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志成与唐发元、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成,唐发元,王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魏志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发元,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世琴,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魏志成与被告唐发元、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念、被告王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成诉称,被告唐发元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6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被告唐发元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唐发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支付原告为收取借款的误工费1000元。被告唐发元未答辩。被告王世琴辩称,不清楚被告唐发元借钱事情,所以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唐发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6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被告唐发元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对被告王世琴父亲的询问笔录、天府新区白沙镇简华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发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催收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收取借款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发元、王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邦礼人民陪审员 李启柱人民陪审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家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