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壮与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壮,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德壮。被告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壮与被告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德壮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种口三村的厂房及设备,查封价值为2809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微山县澎源面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种口三村的厂房及设备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2809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代理审判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