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艳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春,男。2008年10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17日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30日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15分,被告人孙艳春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朱××驾驶的捷达车相撞。孙艳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艳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15分,被告人孙艳春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意路采油七厂南门外西侧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安意路朱××驾驶的捷达车相撞。孙艳春当场受伤入院,双方车辆受损。孙艳春与朱××在此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孙艳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艳春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艳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0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孙艳春在自家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酒后孙艳春骑着两轮绿色摩托车与王×去采油七厂办事。当日17时许孙艳春、王×办完事后,孙艳春驾驶摩托车沿着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乘坐摩托车。当行至采油七厂南门外时,一辆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安意路。孙发现后即刹车,摩托车前轮和轿车车辆尾部相撞。孙艳春受伤被送到医院。2、证人王×2014年9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孙艳春骑着两轮绿色摩托车拉王×去采油七厂办事。办完事后,孙艳春驾驶摩托车沿着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乘坐摩托车。当行至采油七厂南门外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安意路的轿车相撞。摩托车前轮和轿车车辆尾部相撞。孙艳春受伤被送到医院。3、证人朱××2014年9月2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朱××驾驶捷达车左转弯上安意路时,孙艳春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并撞到捷达车的左后轮上。朱××下车看见孙艳春、王×乘坐一台摩托车,车和人都倒在地上,孙艳春、王×都受伤且有酒气。朱××报警,孙艳春、王×的朋友也随后赶到,把孙艳春、王×抬上车走了。朱××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4、证人尹×2014年9月2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朱××驾驶捷达车左转弯上安意路时,孙艳春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并撞到捷达车的左后轮上。朱××下车看见孙艳春、王×乘坐一台摩托车,车和人都倒在地上,孙艳春、王×都受伤且有酒气。朱××报警,孙艳春、王×的朋友也随后赶到,把孙艳春、王×抬上车走了。朱××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5、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艳春主体身份。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医院对孙艳春进行询问。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朱××具有驾驶证。公安机关扣押朱××驾驶证一本、车辆行驶证一本。9、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艳春、朱××具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书、取车凭证、事故车辆扣车登记,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对朱××以及孙艳春的车辆进行扣留的情况。扣留的捷达车以及摩托车均返还车主。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朱××、孙艳春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12、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找孙艳春索要驾驶执照,孙称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丢失。13、住院通知书、诊断书,证实孙艳春因本案受伤并住院治疗。1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孙艳春2008年10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30日释放。1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279号鉴定意见,附血提取笔录,证实孙艳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90mg/100ml;送检的朱××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6、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捷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无牌喜马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艳春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艳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艳春具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艳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