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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山西东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龙,山西东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徐文龙,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东城1楼A区53号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少炯,山西立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郝庄新正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01089-3。法定代表人李玉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陈妤,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少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陈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自2014年6月14日止。租赁的房屋为太原市郝庄新正街8号院内(1#、2#)库房面积约94.6平方米(47.3m2×2),房屋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月租金为1135元,年租金为13622元。缴纳方式为:签订合同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缴纳缴纳第一年的房租(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3日)13622元,第二年房租应提前三个月缴纳。2014年12月17日,太原市迎泽区政府发布通告,对民政园区保障房健身项目范围内(北起南沙河,南至王家峰街,东至东环高速路,西至太行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征收。被告通知原告,其承租的太原市郝庄新正街8号院内(1#、2#)的房屋属征收拆迁范围,并告知原告尽快搬离仓库。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太原市荣盛永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太原服装城集团商务仓储物流中心库房使用协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租赁的房屋双塔中心仓库17号23号房71平米。房屋租金20元每平方米每月,年租金17040元。原告为配合公共项目在得知征收搬离的消息后,以20元/平方米/月的高价租赁库房,2014年1月15日,原告腾空库房从原告处搬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金5675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房屋租金5675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计5个月);2、被告对未返还的剩余租金向原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合计1271.2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公司辩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发通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通告贴在库房门上,是认定通告,不是拆迁通告,我们并没有通知原告搬离仓库,我方与迎泽区民政园区拆迁办2014年10月正式达成拆迁协议。租赁物一直都在,实际拆迁时间为2014年11月份,我们并没有要求原告搬离仓库,是原告看了通知自行搬离,原告违约在先,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我方,仓库的钥匙也没有给我们交接。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龙(甲方)与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为两年,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13日,租赁的房屋为太原市新郝庄新正街8号院内(1#、2#)库房面积约94.6平方米(47.3m2×2),房屋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月租金为1135元,年租金为13622元。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租金13622元,2013年4月27日交纳了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房租13622元。2013年12月17日,太原市迎泽区政府发布“关于民政园区保障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写明:决定对民政园区保障房建设范围内(北起南沙河岸,南至王家峰街,东至东环高速路,西至太行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征收。请上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于2013年12月19日前持相关证件、手续到民政园区保障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进行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太原服荣盛永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服装城集团商务仓储物流中心库房使用协议》,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腾空库房从被告处搬离。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迎泽区政府公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文龙(甲方)与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拆迁征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3年12月17日,因迎泽区政府对租赁房屋的征收,是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太原市迎泽区政府发布的“关于民政园区保障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后,原告所租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由此做出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的判断,并由此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搬离租赁房重新选择租赁房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搬离后,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未使用期间原告已预缴的租赁费5675元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未返还的剩余租金向原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合计1271.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东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龙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6月14日的房屋租金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徐文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西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