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伟诉吴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陵县鹿苑镇张家小学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屈庄路口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装载机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挤压综合征、右髌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进行了右股骨切开复内固定术、右大腿挤压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此住院29天,医疗费共计91370.88元,被告支付17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169.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出事后原告并没有昏迷,一直处于清醒状态。我们也积极配合给原告治疗,总共垫付了医疗费等19805.03元。现在原告要求的这些赔偿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高陵县鹿苑镇张家小学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屈庄路口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装载机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高陵县医院紧急救治,花费医疗费474.16元。因医疗条件有限,经简单固定和包扎止血后转去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挤压综合征;4、右髌骨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93965.75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9805.03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张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3%,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8000元至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装载机系吴某某本人购买所有,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明确,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的小型装载机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陵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74.16元及其在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93965.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上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按每天20元酌情认定50天;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至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9天,每天8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130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其女儿张怡萱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但在诉讼时已经出生,确为张某某的实际被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误工天数300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65.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77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191元(原告张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戈 超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仙妮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94439.91元(其中高陵县医院474.16元,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9396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4、后续治疗费:19000元5、护理费:80元×29天=2320元6、伤残赔偿金:130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误工费:80元×300天=24000元10、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309.91元,交强险中医疗类限额为10000元,剩余105309.91元。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73716.937元;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31592.973元。余下各项费用共计46777.6元,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应承担73716.937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88370.573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9805.03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68565.5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