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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春元与被告董朝华、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元,董朝华,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赵春元,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朝华,住涿州市。被告赵海涛,住涿州市。原告赵春元与被告董朝华、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朝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董朝华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第二被告赵海涛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朝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海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董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也是事实,我也确实是给董朝华做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董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海涛为被告董朝华的这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春元现金伍亻万元整,(50000),借款人:董朝华,担保人:赵海涛,2012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董朝华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30日借条一张、原告赵春元、被告赵海涛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董朝华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海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