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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欧红绑架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84号罪犯欧红,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绵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广减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1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欧红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欧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获标准分132分。共计142分。附加刑罚金已履行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欧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欧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