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文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文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号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贺友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城,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2892。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城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使用共计17次。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70,247元,但至今分文未付,随经多次催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款人民币70,2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泵车租金结算确认单及分月明细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16张泵车租金结算确认单及4张分月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至2014年3月5日共计使用16批次,2013年12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显示租赁款11,000元、2014年1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显��租赁款40,417元、2014年2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显示租赁款2000元、2014年3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显示租赁款9830元,以上累计租赁款63,247元。上述4张泵车租款明细表均有被告徐文城的签名字样。另外,原告还提交一张2014年3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显示租赁款7000元并主张该款为被告欠款,但该张泵车租款明细表没有被告徐文城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欠款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分月泵车租款明细表有被告“徐文城”的签名字样,显示被告确认欠泵车租款63,247元的事实,并与原告提交的16张泵车租金结算确认单相印证,该证据形式符合日常商业交易习惯,对被告欠原告泵车租款63,2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还欠���车租赁款7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张泵车租款明细表没有被告徐文城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车租赁款63,2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泵车租赁款63,247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6元,被告徐文城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友祺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