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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富成与何须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富成,何须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吴富成。被执行人何须芬。申请执行人吴富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须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须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富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须芬于2015年3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吴富成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须芬应付申请执行人劳务等费用143520元,被执行人何须芬2015年9月30前付2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富成劳务费132000元、利息8580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合计143520元,未执行金额14352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