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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屈安莲与被告唐勇、唐萍、唐英、唐玲、唐伟、唐萌、刘春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屈某某,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子。被告唐某甲,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女。被告唐某乙,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女。被告唐某丙,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女。被告唐某丁,男,1974年4月3日,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之子。被告唐某戊,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已故之子唐某已之女。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唐某戊之母。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被告唐某、唐某甲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唐某某1997年11月12日结婚登记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二人虽系二婚,但两老人相依为伴,互敬互爱。子女们回家时,原告热情接待。多年来尽自己做继母的责任,把大家庭搞得均和睦。2002年原告夫妻共同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10月唐某某发现患上肾癌时,原告当时正在上海治疗胃溃疡,接到被告唐某甲发的信息后,立即赶回���阳日夜操劳,悉心照顾。2013年除夕前几天,唐某某病情加重,原告一个人在家日夜服侍,被告等人不闻不问。2014年大年初一晚唐某某的病情更加严重,原告急唤被告等人帮忙急送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唐某甲见其父病危,于大年初三将唐某某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全部拿走,并取走共计17万多元的存款。2014年清明节,又趁原告挂亲之机,取走了原告夫妻的退休养老金6万多元,导致原告现无生活来源。特别严重的是在唐某某去世后,被告等人不但没有安置原告,反而不准原告参加追悼会,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某甲立即返还侵占的原告和被继承人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余元(包括原告夫妇的定期存款、和2014年被继承人唐某某一年的退休工资、被继承人唐某某去世以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唐某某的全部遗产即房产,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18栋1单元102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屈某某、唐某某人口登记卡、屈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1)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2)原告与唐某某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2、唐某、唐某甲等人人口信息表共7页,拟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身份。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唐某某户口于2014年11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发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开始。4、邵阳电业局职工医疗中心报账统计共2页,拟证明(1)唐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7118.81元,报销30719、01元,自负6399.8元。(2)唐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因病去世时共计花费医疗费231698.82元,报销204283.31元,自负27415.51元。5、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共2页,拟证明唐某某去世以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原告还享有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金的事实,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养老保险金1650元/月的标准,丧葬补助金1650元/月×4个月=6600元,抚恤金1650元/月×20个月=33000元。6、邵阳产权监理处证明、土地证、电业局住房出售花名册共4页,拟证明原告与唐某某1997年结婚以后,利用夫妻工龄折扣补贴,在唐某某原单位购买位于大祥区百春园电业局院18-1-102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手机信息、笔记共6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甲通信证实多年来原告对唐某某及其家庭人员尽职尽责的照料,以及唐某某住院以后原告对其悉心照顾的事实。8、唐某某的笔记共4页,拟证明(1)唐某甲在唐某某处借款10万元。(2)唐某丁在唐某某处借款24.20万元。(3)唐某已在唐某某处借款8.5万元。(4)唐某在唐某某处借款6.8万元。9、邵阳中医院���邵阳中心医院的病历、报告单共7页,拟证明原告身患多处疾病,被告拒不给钱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10、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定期存单5张共1页,拟证明被告取走唐某某的定期存单款共计129487.95元。11、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存、支取凭证、邵阳证券委托书、保险金凭条、泰康人寿批单共6页,拟证明唐某某遗产129415.13元,股票120股,以及人寿保险。12、被告唐某甲2014年4月8日从建设银行第一次支取了56300元,2014年的8月22日支取了132000元,2015年1月6日支取了82270元。七被告口头辩称,1、唐某某生前的存款都用于了生前治疗和生活开支。2、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没有领取到位。3、被继承人生前买的房子部分是婚前个人财产,仅有29.15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61.44平方米是唐某某的个人财产由七被告共同继承,只有29.15平方米原告享有继承权。七被���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七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在重病期间授权被告唐某甲处理一切事物的事实。3、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其中:其花费医疗费231698.82元。报销208255.31元,自负23443.51元。4、银行存折,拟证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转账流水的情况。5、群众工作日志,拟证明被继承人生病后,原告离家出走,没尽夫妻相互照顾、相互扶助的义务。并证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私自取走被继承人银行存款19000元的事实。6、收据,拟证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共支付96000元护理费,去世后花费了118625元丧事开支的事实。7、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发丧葬补助金6600元,抚恤金33000元的事实。8、公证书、产权证、购房合同、收据、光盘。拟证明⑴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屋1套,(2)证明该房屋系房改房,(3)证明被继承人遗嘱指定其个人所有房产部分由七被告共同继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仅有部分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份额属于个人财产。双方购买的29平方是共同的,其中60多个平方是属于婚前的;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手机信息所反应的内容,是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1)笔记并不能说明被告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出具被告相应的借条和被继承人的付款凭证。(2)笔记都是复印件。(3)笔记没有经过被告人的签字认可,所以唐某某的笔记不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时间是2012年和2011年期间,唐某某是健康的,对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自己处分。(2)存款上的钱并没有证明是被告人所领取;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银行的凭证我们认为与七被告人没有关系;对证据12银行流水账有异议,被告唐某甲是在被继承人写了一份办理相关存取款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取走的。2014年4月8日被告唐某甲从被继承人转了两笔钱全部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生病期间的生活开资。2014年8月22日转的13200元,钱的性质是医保报销的金额再打入到了唐某某卡内的金额。唐某某所花费的费用都是由各被告人垫付的费用,2015年支取的是属于医疗报销的费用,也是各被告人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为其垫付的。所以根据规定,应当返还各个被告人。其余的支取的数��我们认定认可,每次取的养老金更加证明都是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开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当出具原件;对证据3情况待定,陈述的事实是假的。住院期间更多的护理是原告,所以要求对委托书申请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侵占遗产;对证据5是虚假证据,当时原告在住院;对证据6护理工资的确认有异议。护理费等费用应当出具收据;对证据7应当提供相应的开支条件。经核对相关数据。办丧事的开支花费应当出示收据发票,且当时他们收的礼金也在他们手里;对证据8出具公证有异议,(1)公证书证明我认为是作废的。(2)遗嘱上没有出具指定医生的签字。(3)从内容上看继承的份额发生冲突,公证遗嘱我们认为是无效的。(4)对房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的来源有异议。房屋是原告���被继承人从双方工龄58年优惠购买的房改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因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某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继承人唐某某与原告在结婚前育有三男三女即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已(已先于唐某某死亡)。2014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唐某某因病于2014年11月3日逝世而被注销常住户口。被继承人唐某某所在单位邵阳电业局核发丧葬补助金6600元、抚恤金33000元,因原、被告��在争议,此款现仍在单位未发放到位。原告屈某某于被继承人唐某某婚后于2002年9月23日在其单位邵阳电业局购买了位于大祥区百春园社区邵阳电业局家属院18栋1单元10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000693**,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14.53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唐某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现任妻子不管不问,本人所有银行存、取款业务和治病、购买特种药品及保健食品、请护工、百年后安葬费用领取等一切费用开支事项。我全权委托唐某甲负责处理。委托人唐某某。”2014年5月7日,被继承人唐某某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立有(2014)湘邵罡证字第2653号公证遗嘱一份,内容是:“我在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电业局院18-1-102号有住房一套(建筑��积9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000693**,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我是再婚重组家庭且现在身患重病,为避免过世后家中亲人因该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妥善解决身后事,所有趁现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特订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上述住房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和我继承原配妻子李翠阁遗产所得的房产份额分成六份,由我的六个子女唐某乙、唐某甲、唐某、唐某丙、唐某已、唐某丁共同继承,因为我的二儿子唐某已已先于我死亡,所以唐某已应继承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唐某已的配偶刘某某和女儿唐某戊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二、我于今年4月25日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办理的编号为湘邵罡证字第2574号遗嘱公证现声明作废。三、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执二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唐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应确定为:位于大祥区百春园社区邵阳电业局家属院18栋1单元102号住房一套的50%和其所在单位应发的丧葬补助金6600元、抚恤金33000元,共计39600元的50%。因上述房屋遗产被继承人唐某某已立下公证遗嘱作出处分,原告屈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依法由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刘某某按公证遗嘱继承。其余50%属于原告屈某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属于原告屈某某所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39600元的50%即19800元由原告屈某某和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即原则上各继承七分之一,但考虑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缺乏劳动能力,适当给予原告多分,由原告继承八分之二即4950元(19800÷8×2),加上原告应得的夫妻一半份额19800元,���丧葬补助金、抚恤金39600元中的24750元归原告屈某某所有。由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继承19800元的八分之一即247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唐某甲立即返还侵占的原告和被继承人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某甲受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的委托处理所有银行存、取款业务和治病、购买特种药品及保健食品、请护工、百年后安葬费用领取等一切费用开支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中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祥区百春园社区邵阳电业局家属院18栋1单元10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000693**,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14.53平方米)的50%的产权归原告屈某某所有;另50%由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刘某某按公证遗嘱继承。二、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应发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39600元,其中24750元归原告屈某某继承和所有;其余14850元归被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继承2475元。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七被告共同负担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