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清明与色迪、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明,色迪,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清明,女,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色迪,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金花,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清明诉被告色迪、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明及被告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色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明诉称,被告色迪,从我处借款五笔,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分五次先后从我处借款14435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每元月息3分,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350元及利息56016元,被告金花对此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被告色迪未作答辩。被告金花答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是原、被告借款时见证人,所以请求原告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色迪于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清明处借款本金32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11月28日还款。被告色迪于2012年1月14日,从原告清明处借款本金408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同日又从原告清明处借款本金4155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被告色迪于2012年11月1日,从原告清明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款。被告色迪于2012年12月1日从原告清明处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408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7735.23元。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890.92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被告金花对上述五笔借款均为证明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金花的诉讼请求。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及发票联各一枚、原告清明、被告金花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色迪应偿还原告清明欠款本金144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本金408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7735.23元,其四倍为30940.92元。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890.92元,其四倍为11563.68元。本金32000元、41550元、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色迪怠慢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支付本金320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15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计算的利息是56016元超出13511.4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金花对被告色迪借款均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明借款本金144350元及利息42504.6元,合计186854.6元(本金40800元及本金20000元的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8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320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本金41550从2012年12月15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花对上述给付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原告清明承担268元,被告色迪承担4038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色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周健华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木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