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城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张广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艳,张广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艳,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明,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白城市监狱服刑。法定代理人张景志(张广明父亲),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刘淑媛(张广明母亲),女,1938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再审申请人张丽艳因与被申请人张广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被申请人并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次,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01年至今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张广明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广明的父亲张景志、母亲刘素媛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2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白城市洮南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认定张广明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景志、刘素媛附连带责任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641.52元,被告人张广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景志、刘素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白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和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来看,张广明系精神病患者。张广明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景志、刘素媛承担。综合以上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广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张广明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系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明显与其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张广明与张丽艳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时间系在张广明与其前妻宋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丽平为张广明的法定监护人。张丽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征得宋丽平的同意或追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丽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光 宇审 判 员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