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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赖帮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赖邦富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静,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三角地华鑫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赖邦富,男,约50岁,汉族,果农,住阿克苏市三角地居民点3巷**号。原告陈静诉被告赖邦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订购了被告存放在金太阳果业的17吨骏枣,其中四级枣约7吨,每公斤24.5元,皮皮枣约10吨,每公斤6元,并签订了购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押金。嗣后,待我租车前往被告处拉运红枣时,被告将红枣以高价卖给了别人。被告违约在先,且不退还押金,我已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押金,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押金及利息2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赖邦富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静与被告赖邦富签订的一份购货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赖邦富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且不退还押金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赖邦富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静与被告赖邦富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内书为“甲方:陈静订乙方4级红枣(约7吨)和4级皮皮枣(约10吨),价格分别为24.5元/公斤和6元/公斤,甲方交押金贰万元,违约金10倍。乙方:赖邦富收到20000元整。甲:陈静。乙:赖邦富1303126****。2013.3.16”。嗣后,被告赖邦富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且一直未归还押金,原告陈静多次向被告赖邦富索要押金无果,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押金、利息2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赖邦富与原告陈静签订了购货合同且收押金20000元,但被告赖邦富未按合同履行供货及退还押金,现原告陈静向被告赖邦富主张偿还押金20000元,有被告赖邦富与原告陈静签订的购货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静要求被告赖邦富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静要求被告赖邦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赖邦富一直未向原告供货,显属违约,加之购货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赖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静押金20000元;二、被告赖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静违约金10400元(2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6.5%×4倍×2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陈静承担150元,被告赖邦富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晓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