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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为8790元,由原告洛阳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