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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钦发诉林若芳、张炎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钦发,林若芳,张炎彬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钦发。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钦发诉原审被告林若芳、张炎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金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钦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钦发一审诉称:原告张钦发与前妻杨秀英共同育有5名子女,即张春玲、张春敏、张春杰、张连玉、张连义。前妻杨秀英于1984年12月17日去世,其生前与张钦发共有一处房产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建筑面积为96.17平方米。杨秀英去世后,张钦发与王玉珍再婚,并于2000年4月19日,与王玉珍一起将该处房产中的三间房屋赠与给了张连义,并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做了公证,后张连义于2013年5月去世。因原告现在其他子女提醒下才得知,其所占案涉房产份额并未超过三分之二,无权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其所属份额,故案涉赠与合同应自始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张连义等于2000年4月19日就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房屋(建筑面积96.17平方米)中房东头三间所签订的《房产权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关过户手续。原审被告林若芳、张炎彬一审辩称:赠与合同有效,经公证的赠与不可撤销,依据公证的赠与合同也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赠与合同确定有效,不可逆转;本案房产共计96.17平方米,原告应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张连义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赠给张连义的面积应为56.0992平方米,加上张连义自己的8.0142平方米,原告和张连义的总额应当在64.1134平方米,而实际所谓的获赠三间房屋登记面积是58.20平方米,尚欠5.9134平方米,因此说原告赠与张连义的份额再加上张连义本应继承的份额,没有超出原、被告能够直接支配的份额和面积,更没有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本案房屋五间房屋是一体的,朝向是一致的,面积也是一样的,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的朝向、大小不一致是与事实不符的;物权法200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实施以前已经有效登记的房产没有溯及力,因此该赠与合同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012年原告起诉的(2012)金民初字第813号案件中,原告亲口承认是其他子女逼迫自己起诉,而且承认该三间房产加上张连义应该得的份额属于自己能够支配和处分的份额,自己说了算,可处分,因此证明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杨秀英共同育有5名子女,即张春玲、张春敏、张春杰、张连玉、张连义。杨秀英去世后,原告与王玉珍再婚。2000年4月19日,原告与王玉珍将坐落于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丘号:34-184-18)房屋五间(建筑面积96.17平方米)中的东侧三间赠与张连义,签订了《房产权赠与合同》,并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8月15日,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张连义的名下。另查,1、张连义于2013年5月去世;2、被告林若芳、张炎彬分别系张连义的妻子及儿子,案涉房屋现由其二人占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其子张连义签订的《房产权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杨秀英将坐落于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丘号:34-184-18)房屋五间,其建筑面积96.17为平方米,而赠与给张连义的房屋面积为58.2平方米,原告及张连义均是杨秀英的继承人,原告应分得的面积及原告与张连义应继承的面积之和,远远超过原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二,原告与张连义的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利益,原告以其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为由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钦发要求确认2000年4月19日张钦发、王玉珍与张连义签订的《房产权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钦发负担。上诉人张钦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案涉赠与合同侵犯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相关法律还规定,共同共有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自被继承人杨秀英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应属上诉人及其五子女共同共有,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无权对未分配的财产进行处分,未经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按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同样,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合法性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没有必然的联系,公证仅起到证明作用,若合同本身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经过公证,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庭认定适用现行物权法进行审理本案,因为该赠与合同中并未体现继承人张连义本人的意愿,因此并不包括张连义本人份额和其意思表示,不应将其份额算入本案的赠与合同中。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若芳、张炎彬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杨秀英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应属上诉人及其五子女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此条款的规定,旨在保护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规定的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并非当然无效,上诉人张钦发对房屋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的家庭理念及善良风俗,上诉人张钦发同被继承人张连义签订的《房产权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且房屋产权更名时间长达十余年,确认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公序良俗的遵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钦发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一节,因张钦发就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发生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该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张钦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