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延登与崔连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延登,崔连群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付延登,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连群,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付延登与被告崔连群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崔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延登诉称:2008年,被告在我村村西排水沟边种植树木若干,距离原告责任田仅有5米。前几年树小未影响原告责任田的庄稼生长,原告并未介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木逐渐长大成才。自2012年开始,树冠成荫影响了原告责任田的采光,树根蔓延吸取了原告责任田的肥力,造成原告责任田的庄稼大面积减产,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希望其尽快清除成材树木,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清除。原告都是以种粮为生的农民,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清除沟边树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以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连群辩称:我在沟边栽的树有合法的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是护路、栽树。被告的玉米长势不好,不是我栽树的原因,是属人为的,因为我有录像可以证明有的玉米长得比较好。有的长得不好,是因为被告没有没有管理好。假如让我伐树,应该给我每棵树50元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崔连群与原告付延登所在的济阳县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维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崔连群在原告付延登2.8亩种植地西边的一条南北走向乡村公路西侧栽种杨树若干。随着树木的不断成长,逐渐影响到原告所种植玉米的收成。经本院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出具济阳价字(2014)277号认证结论书。其中,价格认证标的系因树木遮挡阳光造成相邻责任田种植的玉米减产认证。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场勘验种植的玉米与正常种植的玉米有明显区别,认证基准日减少收益价值人民币1908.58元到2290.29元范围内。原告种植地面积占勘验地面积比例为69‰。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济阳价字(2014)277号认证结论书、路家村委会关于受损农户的证明以及付禄祥曾经的签名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维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崔连群所栽种的树木对原告付延登所种植的玉米造成阳光的遮挡,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原告付延登所种植的玉米减产,故被告崔连群对因此所造成的原告付延登的玉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所认证的减产价值范围,本院酌情认定勘验地减产损失为2100元。故原告付延登的玉米损失为2100元×69‰=144.9元。由此,原告付延登要求被告崔连群赔偿以鉴定为准的损失14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延登要求被告崔连群停止侵权,立即清除涉案树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栽种的涉案树木,随着不断成长,其生长状态,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已经对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因采光受到影响而造成减产损失,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连群关于其栽树有合同依据的辩称,不能成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连群关于玉米长势不好是由于人为管理问题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方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玉米减产的原因系采光受到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经数次调解,但双方当事人终未达成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延登玉米减产损失144.9元。二、被告崔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付延登涉案土地的采光妨碍(清除使涉案土地受到采光影响的树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齐建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