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黄乙、曾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五辆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国权路路口,见被害人叶某某骑助动车在该路口正等待绿灯通行,黄某某、李某某、黄乙、曾某某、陈某某便上前在叶某某四周望风掩护,杨某某则撬开叶某某的助动车后备箱,从中窃得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三星牌GALAXYNOTE3N9008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联想G460A-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嗣后予以分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江西省崇仁县河上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黄乙、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