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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琼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琼,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曹琼。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原告曹琼、王翔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琼(同时作为原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翔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琼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3幢312室的房屋委托其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55405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4025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务房租金40251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2、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而同意与被告签订托管合同,系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属合同法禁止的通行性行为,故被告主张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经营困难,委托物实际长期空置,故被告请求减少代管合同房屋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曹琼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曹琼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3幢312室的房屋委托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无需向曹琼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55405元。合同签订后,曹琼依约履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4025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购房业主多次找到开发商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解决,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该承诺书中不包含原告名字。2014年8月29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高管吴良威出具书面承诺书本金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该承诺书也不包含原告名字。2014年9月15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购房业主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小户100平方米左右),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也不包含原告名字。上述事实有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琼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的租金4025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协议书中不包含原告名字,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主张,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王翔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琼租金人民币40251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25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52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