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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培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孙培良。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良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鲁G×××××雅阁牌轿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月26日,周伟伟驾驶投保车辆鲁G×××××雅阁牌轿车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范乐军驾驶的鲁G×××××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6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经审核对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后,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的雅阁牌汽车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2012年1月26日18时10分,范乐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阳路李家下埠村处时,与对行周伟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范乐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范乐军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范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伟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周伟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周伟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18时37分向被告报案。2012年2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对鲁G×××××号雅阁牌汽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8177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4582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周伟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周伟伟属于合法驾驶。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31日,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772元,停车费6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障费及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清障费及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6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理赔的权利,并且未依法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损失,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车损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发票三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培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其所受的车辆损失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财产,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亦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该权利义务关系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58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本院认为,清障费系原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清障费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培良保险金45826元、清障费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