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赵小强、张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赵小强,张春梅,赵玉松,郭金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负责人:夏爱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延路,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小强,临邑镇赵家。被告:张春梅,临邑镇赵家。被告:赵玉松,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被告:郭金莹,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小强、张春梅、赵玉松、郭金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赵小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31日为付息日,逾期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贷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6751.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春梅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强未答辩。被告张春梅未答辩。被告赵玉松未答辩。被告郭金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小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目的购棉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为7.8%(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每月31日还息1950元,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玉松、郭金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赵小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赵小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授权原告将30万���借款打入临邑县如意兴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账号21×××03。当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以上约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小强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248.08元,尚欠借款本金296751.92元,之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赵小强、张春梅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放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小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如约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如约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小强仅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248.08元,剩余本金296751.92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强偿还借款本金296751.92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春梅与赵小强为夫妻关系,理应与赵小强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赵玉松、郭金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强、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296751.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为7.8%加收5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