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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隆昌川东龙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川东龙纸业有限公司,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川东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黄家镇黄土桥。法定代表人:向永利。被执行人: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文化湾9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本院作出的(2014)隆昌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隆昌川东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5262.17元及垫付的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住房信息,负债较大;法定代表人陈勇外出下落不明;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系租赁的,机器设备已锈腐,价值不大,欠出租人的租金,加之出租人有留置权,故机器设备不宜评估拍卖,已告知申请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对原调解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富莲审判员  代荣龙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