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通许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到城东关“汇通万货”对面的“爱心医院”一楼,将岳某某停在“爱心医院”一楼大厅的银白色“跑王”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富汇新城”西边行政路东段路南“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县城“老中医院”,将杨某某停在“老中医院”一楼大厅西边楼梯口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20元。3、2014年11月8日16、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尉氏县南关“卧龙旅社”宾馆院内,将刘某某停在“卧龙旅社”宾馆院内的“网吧”门前的一辆“飞鸽”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5元。4、2014年11月19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十字口往北80米往西的“凯乐迪”网吧,将张某乙在“凯乐迪”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9元。5、2014年11月16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城西关“青苹果”网吧门前,将郭某甲停在“青苹果”网吧门西、北边的一辆“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6、2014年11月18日6、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通许县北阁路“心忆网吧”上网结束出来,将周某某停在“心忆网吧”网吧门前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5元。7、2014年11月18、19日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北开发区附近的“华清浴池”旁,将郭某乙停在“华清浴池”东南角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10元。8、2014年11月20日上午8、9点钟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花唯一”歌厅东边的“健康浴池”门口,将马某某停在“健康浴池”门前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9、2014年9月30日凌晨5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县城“九龙洗浴中心”南边的“海浪网吧”门口,将于博停在“海浪网吧”门前的一辆绿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通过其朋友周某某以56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砂镇的王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4元。10、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将邓某某停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的一提电瓶偷走,张某甲将这一提电瓶卖给了通许县人民医院南门往西150米路南电车修理店的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8元。11、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尉氏县南关“腾龙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将王某丙停在“腾龙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尉氏县南关“天泰超市”往北500米路西的“军红”维修点的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6元。12、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东关酱菜厂往东的“飞天网吧”门前,将杨某甲停在“飞天网吧”门前的一辆“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推到通许县“丽星高中”北边的苹果地里,张某甲把该电动车的一组电瓶卸下,将电车车体遗弃到苹果地里,张某甲将该电车的一级电瓶以115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8元。13、2014年11月5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北边十字街往南150米“万家惠”超市门前,将娄某某停在“万家惠”超市门前的一辆“贵人鸟”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贵人鸟”电车推到四所楼洗衣粉厂南边的地里,把电车的电瓶卸下,将车体遗弃在地里,后张某甲将该车电瓶以175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3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王某甲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李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到城东关“汇通万货”对面的“爱心医院”一楼,将岳某某停在“爱心医院”一楼大厅的银白色“跑王”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富汇新城”西边行政路东段路南“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县城“老中医院”,将杨某某停在“老中医院”一楼大厅西边楼梯口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20元。3、2014年11月8日16、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尉氏县南关“卧龙旅社”宾馆院内,将刘某某停在“卧龙旅社”宾馆院内的“网吧”门前的一辆“飞鸽”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5元。4、2014年11月19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十字口往北80米往西的“凯乐迪”网吧,将张某乙在“凯乐迪”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育英小学”大门往北路东电动车修理点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9元。5、2014年11月16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城西关“青苹果”网吧门前,将郭某甲停在“青苹果”网吧门西、北边的一辆“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6、2014年11月18日6、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通许县北阁路“心忆网吧”上网结束出来,将周某某停在“心忆网吧”网吧门前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5元。7、2014年11月18、19日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北开发区附近的“华清浴池”旁,将郭某乙停在“华清浴池”东南角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10元。8、2014年11月20日上午8、9点钟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花唯一”歌厅东边的“健康浴池”门口,将马某某停在“健康浴池”门前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幸福路东口往南30米路西维修电车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9、2014年9月30日凌晨5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县城“九龙洗浴中心”南边的“海浪网吧”门口,将于博停在“海浪网吧”门前的一辆绿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通过其朋友周某某以56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砂镇的王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4元。10、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将邓某某停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的一提电瓶偷走,张某甲将这一提电瓶卖给了通许县人民医院南门往西150米路南电车修理店的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8元。11、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尉氏县南关“腾龙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将王某丙停在“腾龙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尉氏县南关“天泰超市”往北500米路西的“军红”维修点的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6元。12、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东关酱菜厂往东的“飞天网吧”门前,将杨某甲停在“飞天网吧”门前的一辆“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电动车推到通许县“丽星高中”北边的苹果地里,张某甲把该电动车的一组电瓶卸下,将电车车体遗弃到苹果地里,张某甲将该电车的一级电瓶以115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8元。13、2014年11月5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北边十字街往南150米“万家惠”超市门前,将娄某某停在“万家惠”超市门前的一辆“贵人鸟”两轮电动车盗走,张某甲将该“贵人鸟”电车推到四所楼洗衣粉厂南边的地里,把电车的电瓶卸下,将车体遗弃在地里,后张某甲将该车电瓶以175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通许县县城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3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王某甲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田某某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文小刚审判员 厉从德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