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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陆国富与被告彭辉、吴学斌、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富,彭辉,吴学斌,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陆国富,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杨中市港东。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勇,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斌,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商业步行街A栋四楼。法定代表人XX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富与被告彭辉、吴学斌、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富诉称: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于2013年5月2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622.23万元,陆国富可在醴陵长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对吴学斌的债权实现后另行起诉解决。现原告陆国富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吴学斌与被告彭辉、长江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后吴学斌与长江公司及重组后的公司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彭辉系在明知相关姜久光债务的情况下与吴学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豁免吴学斌在长江公司经手签字的债务,还另行向吴学斌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由于在前案再审程序中,被告彭辉隐瞒与吴学斌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导致再审判决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414.82万元,陆国富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另行起诉,请求:一、被告彭辉、吴学斌向原告陆国富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6222300元及利息8337882元(自2008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嘉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622.23万元,陆国富可在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对吴学斌的债权实现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陆国富再次起诉,并非再审判决后嘉茂公司对吴学斌债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而是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告陆国富应当申请再审。故原告陆国富的起诉不符合第一审程序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国富的起诉。原告陆国富预交的受理费109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6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平审 判 员  胡 芸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