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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栋XX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家中,趁其熟睡之机,盗走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大众牌捷达轿车钥匙一把、现金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甲即沿原路翻窗离开,郑某甲继而在XX小区后门马路边找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XX的大众牌灰色捷达轿车。尔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该车前往北碚区XX附近的小区将其藏匿,并于途中将所盗捷达轿车的车牌丢弃。几天后,被告人郑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将一辆车牌号为XX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牌盗走,并将其安装到所盗捷达轿车上。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所盗捷达轿车停放于北部新区XX附近,将所盗白色iphone5s手机留作己用。经鉴定,被盗iphones5s手机价值3298元;被盗大众牌捷达轿车价值78464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白色iphone5s手机及捷达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刘某退赔被盗现金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捷达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及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