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明鑫,原审第三人赵相儒、刘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郝明鑫,赵相儒,刘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彭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鑫。原审第三人赵相儒。原审第三人刘刚。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郝明鑫,原审第三人赵相儒、刘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0元,减半收取425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玉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任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