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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政祥与周雨清及徐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政祥,周雨清,徐逢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政祥,男,196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雨清,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逢云,男,1958年出生。上诉人谭政祥与被上诉人周雨清及原审被告徐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周雨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南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谭政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政祥、被上诉人周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审被告徐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雨清受谭政祥雇请,于2012年10月6日装运南瓜上车,下午6时许,周雨清在上南瓜的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跳板跌落,周雨清随同跳板一同跌落倒地。跌落地下时,周雨清臀部先着地,徐逢云将周雨清的头部接住,再落到地面,徐逢云手部有擦伤。谭政祥将周雨清送往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没有照头部CT,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周雨清与谭政祥磋商,第二天即出院。2012年12月17日,周雨清因头部疼痛,到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时发现头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同年12月19日,周雨清自行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21日,经赤沙司法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谭政祥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请求鉴定周雨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的时间及其血肿形成的原因。2013年12月11日,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如调查核实2012年10月6日受伤中有头部外伤史,且2013年10月6日前后头部无其他外伤史。推测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间。其血肿形成原因主要为外伤,与老年性脑萎缩、血管脆性增加也有一定关系。2、被鉴定人周雨清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后,周雨清申请对其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与2012年10月6日周雨清从车上跌落是否有关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到本院抽签选择了鉴定机构,通知谭政祥,谭政祥表示不去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是:“因为是多次鉴定案例,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到本中心法医门诊参加鉴定,否则不予受理。”周雨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78.03+1618=16496.03元,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20%=26268元,误工费49.5元∕天×180天=8910元,护理费49.5元∕天×180天=8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18×2=143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交通费500元+812元=131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7328.03元。周雨清起诉要求谭政祥承担58225元+812元=5903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6日,货车司机未等周雨清下车便启动货车,导致周雨清从货车上跌落,货车车厢距离地面约1.4米,周雨清身高约1.65米,周雨清摔落地面时,头部离地面的距离有3米多,虽然周雨清摔下地面时臀部先着地,头部被徐逢云接住,徐逢云的手部与地面有擦伤,但徐逢云身高约1.65米,其站在车下伸手接住周雨清时,其手部与周雨清头部还有一段距离,且周雨清头部与徐逢云手部有撞击力发生,在下坠的惯性作用下,徐逢云的手与周雨清的头一起落到地面,虽然徐逢云接住周雨清的头部能缓解其头部受到的撞击力,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其头部受到撞击。本案周雨清能证实其在2012年10月6日在为谭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头部受到碰撞的事实,且周雨清经鉴定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形成的原因主要为外伤,本案谭政祥没有证据证明周雨清除此次事故受伤外,还有其他受伤的事实,谭政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周雨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负部分责任。本案徐逢云既非雇主,亦非致伤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雨清各项损失共计59037元,由谭政祥赔偿47229.6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徐逢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周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谭政祥负担。宣判后,谭政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雨清没有提供于2012年10月6日其头部受外伤的证据,周雨清头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完全是因其他原因所致,与其提供劳务无关,谭政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整个案情分析,除没有真实的证据外,本案事故司机应负主要责任,周雨清安全意识不够,且事发前有饮酒行为,其应负次要责任,谭政祥在本案中最多也只是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雨清的诉讼请求。周雨清答辩称:周雨清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为谭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审也没有判决谭政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谭政祥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徐逢云答辩称:事发当天的中午十二点左右,周雨清在其家里吃了中饭,喝了一点酒。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周雨清开始搬运南瓜。搬运南瓜上车时,周雨清站在车的尾箱,但车被司机突然启动,由于惯性,周雨清便往后倒,其站在车下用双手去接周雨清的头,由于周雨清身体的重量,周雨清的头压在其手上一起落到了地上,其手背被地面擦破了皮。上述情况为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但其对周雨清住院后的情况不知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红云实为徐逢云,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3221958******18。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徐逢云陈述,事发当天(2012年10月6日)的中午十二点左右,周雨清在其家里吃了中饭,喝了一点酒,下午两点左右,周雨清开始搬运南瓜。搬运南瓜上车时,周雨清站在车的尾箱,但车被司机突然启动,由于惯性,周雨清便往后倒,其站在车下用双手去接周雨清的头,由于周雨清身体的重量,周雨清的头压在其手上一起落到了地上,其手背被地面擦破了皮。对徐逢云的上述陈述内容,谭政祥不持异议。同时,周雨清的伤情经鉴定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形成的原因主要为外伤,故周雨清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形成与其在2012年10月6日在为谭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头部受到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政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周雨清从事工作提供安全保护,履行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周雨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周雨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谭政祥对周雨清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雨清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政祥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雨清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雨清对其遭受的损害既可以向司机(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谭政祥(雇主)主张权利,现周雨清已选择向谭政祥主张权利,故谭政祥上诉提出对本案事故司机应负主要责任,其只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政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谭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