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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善山与潜文良、金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27号原告胡善山。委托代理人于秋,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文良。被告金永明。原告胡善山诉被告潜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金永明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文良、金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山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向被告潜文良转款人民币10万元,拟用于吴江同里湖山水工程,被告潜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金永明签字担保。借款成功后,被告潜文良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催促潜文良还款,其始终逃避。后原告向担保人催讨,亦无结果。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文良向原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潜文良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永明对潜文良应对原告承担的1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潜文良、金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潜文良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书》一份,该合作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建设吴江同里湖别墅翻修及道路码头绿化等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原告占40%,潜文良占60%。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潜文良账户99,998元(共分两笔,每笔金额为49,999元),同时被告潜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善山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吴江同里湖山水工程,如不能承接到工程,全部退还。被告金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潜文良未承接到工程,亦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潜文良以与原告共同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潜文良实际付款金额为99,998元,但事后被告潜文良未承接到工程,被告潜文良应及时按实际收款金额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潜文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潜文良还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善山99,998元;二、被告潜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9,9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善山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金永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潜文良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潜文良、金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