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博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博星,男,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购买毒品,于2014年10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购买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博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博星及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博星分别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民生银行及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某楼楼下等处,以能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7,000.0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6,50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周博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周博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周博星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博星分别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民生银行及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某楼楼下等处,以能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7,000.0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6,50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博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博星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汇款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博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博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博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博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