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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周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琴。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3171.94元、利息11330.6元、滞纳金2508.71元,合计107011.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方式计算确定);案件受理费1220元,诉讼保全费2301元,合计3521元,由被告周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周琴名下仅有一套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且有共有人王阳、王启明,暂不宜处置)已被另案首查封外。被执行人周琴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周琴已被另案首查封的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