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才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XX,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才XX。被告乔XX。原告才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招赘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选择了离家出走,被告亦于2014年11月份到XX省XX县XX寺出家为僧尼。原告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现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成婚,婚后双方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1月签定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选择离家出走,被告亦于2014年11月份到XX省XX县门XX寺出家为僧尼。自2011年11月签定离婚协议后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青海XX乡XX寺出具的证明、青海XX县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XX县XX乡XX村委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签定离婚调解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现已出家为僧尼,且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才XX与被告乔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才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辉审 判 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雪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