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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朗虹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卓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朗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5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980-8。法定代表人:不详。委托代理人:贺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朗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附17-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551-7。法定代表人:严学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杰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朗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虹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卓杰建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朗虹建材公司与卓杰建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朗虹建材公司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金久牌深灰和浅灰陶土板,每平米200元。2.陶土板质量执行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标准,符合GB/4100-2006《陶瓷砖》附录E要求。3.陶土板出现质量等问题造成损失的,由朗虹建材公司方承担。4.卓杰建材公司收到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当场清点数量,如有异议,卓杰建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施工时有破损的,由朗虹建材公司来现场处理。5.卓杰建材公司先行支付定金1万元,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第一批货物(1000平米)到工地,卓杰建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70%;朗虹建材公司在收到卓杰建材公司要货单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后15日内供应第二批货物(1000平米),卓杰建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70%;最后一批货到工地现场,结清全部款项的90%(扣除5%,即26065.5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质保金。6.第一批货物到工地后,由监理和施工单位抽取样品,供货单位送往重庆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报告认作产品质量合同评判的依据,若检测合格,卓杰建材公司不得以质量为由在质保期满后拒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朗虹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陶土板1024.965平方米,于2013年6月20日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陶土板1084.5平方米,于2013年7月4日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陶土板497.085平方米,并形成送货单三份和送货统计签收单一份(2013年7月11日),共计供应陶土板2606.55平方米。郭盛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和送货统计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卓杰建材公司对郭盛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货少50多平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朗虹建材公司陈述卓杰建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1万元,卓杰建材公司对此无异议。朗虹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陶土板产品质量合格,举示了国建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了陶土板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来样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卓杰建材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朗虹建材公司是2013年5-7月份交付给卓杰建材公司陶土板,显然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卓杰建材公司为证明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举示了工作联系函一份、传真一份、工作日志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六张、收据两份和送货单一份。工作联系函系万盛西区城市综合开发工程(一期,卓杰建材公司承建该工程L栋陶土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卓杰建材公司发送的函件,该函件记载已到场的陶土板质量差,陶土板表面易损坏、易刮花、尺寸规格不准确,导致安装线缝不垂直,影响整栋楼的立体感,且陶土板表面污染严重,须及时清理。传真记载朗虹建材公司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的陶土板的几何尺寸有差异,第一批陶土板的表面有污垢,清洁问题一直未处理,卓杰建材公司要求朗虹建材公司解决上述问题但朗虹建材公司未答复。工作日志记载朗虹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工地现场查看陶土板几何尺寸和表面清洁问题,并与卓杰建材公司协商问题的解决方式及费用,该工作日志无双方签字确认。证明系万盛西区城市综合开发工程(一期)现场工作人员卜书平和唐建鑫所出具,该证明记载陶土板几何尺寸不准确、表面污垢严重,导致工人安装困难和耗费工时并给卓杰建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照片记载了陶土板表面污垢、刮花的情况和几何尺寸不准确的情况。朗虹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卓杰建材公司为证明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的陶土板有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在鉴定资质范围内能够进行的检测项目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一审另查明,为了核实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给卓杰建材公司的陶土板是否是金久牌,一审法院到万盛西区城市综合开发工程项目部进行现场勘察,经金久牌陶土板的生产商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委托的员工舒服恒现场辨认,确认现场使用的陶土板为金久牌。就卓杰建材公司提出的陶土板几何尺寸不准确的问题,舒服恒表示这是施工安装的原因,陶土板本身没有问题。朗虹建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朗虹建材公司与卓杰建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朗虹建材公司分三次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陶土板,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朗虹建材公司供应了货物2606.55平方米,货款共计521310元,卓杰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31万元,剩余货款211310元未付。朗虹建材公司多次催收,卓杰建材公司均不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卓杰建材公司立即支付朗虹建材公司货款21131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卓杰建材公司负担。卓杰建材公司一审辩称,1.对朗虹建材公司向卓杰建材公司供应的陶土板数量有异议,比朗虹建材公司主张的2606.55平方米少50平方米;2.朗虹建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提供的陶土板质量不合格;3.合同约定由朗虹建材公司提取样品交由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机构报告作为产品合格依据和付款依据,朗虹建材公司至今未提供检测报告,故我方拒付货款;4.质保期一年未到,应当从朗虹建材公司向重庆相关检测机构送检样品后,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确定产品合格的时间开始计算。故请求驳回朗虹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朗虹建材公司与卓杰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朗虹建材公司供货数及未付款金额问题。朗虹建材公司举示了送货单和送货统计签收单,记载了朗虹建材公司供货2606.55平方米,卓杰建材公司对收货人签字无异议,但称少收到货物50多平米,为此卓杰建材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因卓杰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少收取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朗虹建材公司向卓杰建材公司供货2606.5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故朗虹建材公司共计向卓杰建材公司供货金额521310元(2606.55×200=521310),扣除卓杰建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31万元,卓杰建材公司尚欠朗虹建材公司货款185244.5元、质保金26065.5元(521310×5%=26065.5),共计211310元未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到工地后,由监理和施工单位抽取样品,供货单位送往重庆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而监理和施工单位并非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客观上卓杰建材公司与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联系较为紧密但并未督促其抽取样品,事实上卓杰建材公司已实际使用产品,朗虹建材公司与卓杰建材公司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抽取样品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此项约定事实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案件审理中,卓杰建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范围内能够进行的检测项目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故无法进行鉴定。卓杰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朗虹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也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而证据的形成主体与卓杰建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是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卓杰建材公司辩称朗虹建材公司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4、最后一批货到工地现场,结清全部款项的90%(扣除5%,质保期一年)。5、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保证金。6、第一批货物到工地后,由监理和施工单位抽取样品,供货单位送往重庆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报告认作产品质量合同评判的依据,若检测合格,卓杰建材公司不得以质量为由在质保期满后拒付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字面意思表示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批货到工地现场时起算。根据朗虹建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记载,朗虹建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至工地是2013年7月4日,故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7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五日内,即2014年7月9日前卓杰建材公司应当向朗虹建材公司退还质保金。因卓杰建材公司到期未付货款、质保金到期未退还,因此卓杰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朗虹建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卓杰建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朗虹建材公司给付货款211310元;二、卓杰建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朗虹建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524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以26065.5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朗虹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89元,由卓杰建材公司负担。卓杰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尺寸不规范、外观污垢严重、易划花、无厂家品牌、合格证等质量问题;2.《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产品送检,并以检测报告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且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也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朗虹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1.朗虹建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等证据均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对于产品质量异议也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提出异议,其抗辩不应予以采纳;3.未能进行鉴定系上诉人临时增加鉴定事项的原因造成,不应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朗虹建材公司交付的陶土板是否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GB/4100-2006陶瓷砖附录E的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系朗虹建材公司交付的陶土板作为鉴定检材,故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虹建材公司交付的陶土板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第一批货到工地后由监理和施工单位抽取样品,供货单位送往重庆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报告认作产品质量合格评判的依据,……”。现双方均认可未按约定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故对于涉案陶土板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应结合合同约定来综合认定。监理和施工单位并非《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本身并不应受该合同约束,而卓杰建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中陶土板的最后供应商,其与监理和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更为紧密的联系,故《产品销售合同》对于监理和施工单位的义务的约定,实质上应是对卓杰建材公司提取样品义务的代为履行,因此,因监理和施工单位未抽取样品致产品未能送检测的后果应由卓杰建材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卓杰建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因被上诉人朗虹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可,并且对于尺寸不规范、外观污垢严重、易划花、无厂家品牌、合格证等外观瑕疵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卓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重庆卓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