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孙天君,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孙天君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7日,年利率11.11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已欠本息共计66999.56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天君于201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年利率11.115%。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依约向被告孙天君发放贷款40000元。原代: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孙天君索要欠款,被告孙天君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天君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7日,月利率10.6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天君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孙天君索要欠款,被告孙天君在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孙天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天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孙天君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