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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祥斌与黄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斌,黄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黄祥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坤,居民。原告黄祥斌与被告黄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斌的委托代理人楼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斌诉称: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黄祥坤分四次向我借款170000元。后仅还款80000元,余款90000元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黄祥坤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祥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4日、8月9日,被告黄祥坤因经营需资金分四次分别向原告黄祥斌借款5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70000元,由被告黄祥坤分别向原告黄祥斌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黄祥斌催要,被告黄祥坤分数次还款3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黄祥斌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祥坤于2015年2月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祥斌提交的借据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祥斌与被告黄祥坤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黄祥坤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黄祥斌要求被告黄祥坤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坤偿还原告黄祥斌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