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纪录与卢军、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录,卢军,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初字第28号原告徐纪录。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被告刘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纪录诉被告卢军、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录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军与原告徐纪录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4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1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2、判令被告刘波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销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军、被告刘波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将128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应承担已经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四方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四方协议,证明:被告卢军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代替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王惠的借款利息1280万元。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已确认债务并同意卢军代为偿还,被告卢军指定并同意原告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存入王惠账户,即视为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案第二被告刘波系嘉鑫典当法定代表人,对卢军借款用途明知并同意,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款合同、付款指示函。证明:原告向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以履行前述四方协议约定的直接向王惠付款的义务。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函指定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所借款项人民币1280万元存入王惠的个人账户。证据四、华夏银行进账单、收条、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证明: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款项人民币1280万元存入王惠的个人账户。被告卢军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2014-10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128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5日,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存入王惠账户的1280万元人民币,系原告徐纪录于2014年10月11日向该公司所借款项。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岛)查询材料,证明:被告刘波系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二个月,1280万×2.5%×2=64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月5日,逾期20天,合同约定比例为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参照借款利率,1280万×2.5%/30×20=213333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卢军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还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213333元违约金,仅为部分数额,对其他暂未主张部分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保留追索权利。被告卢军、被告刘波共同质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第一页并没有卢军的签字。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1280万。华夏银行进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方协议无效,利息1926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只允许作典当业务,不允许做单纯的借贷业务,因此该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四方协议属于无效。19269600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也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上卢军的签字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刘波个人签章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波系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异议。被告卢军、被告刘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违约金自违约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军、青岛嘉鑫典当行、王惠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向王惠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王惠本金人民币2180万元,利息19269600元。被告卢军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偿还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所欠王惠的到期借款利息1280万元。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王惠同意被告卢军代替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王惠的利息。付款途径由原告将应支付被告卢军的借款直接转存入王惠账户,即视为被告卢军收到了原告付款,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卢军、原告徐纪录、王惠在协议上签字,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波在协议上签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与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借款1280万元人民币,并指示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到王惠在华夏银行的账户。2014年10月15日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1280万元借款支付到王惠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被告卢军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14-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另查明,被告卢军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刘波系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四方协议》、《指示付款函》、《华夏银行进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收条》、《借据》、《情况说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岛)查询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通过向案外青岛通广瑞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向案外人王惠支付了借款,被告卢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案外人王惠也确认收到了款项,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借贷合同来讲,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亦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上述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无借贷的经营主体资格《四方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军、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王惠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四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卢军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所借王惠款项的利息,并非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惠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即债的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惠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惠之间的借贷并不影响《四方协议》关于本案借款支付条款的效力。原告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卢军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刘波与被告卢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卢军共同签订《四方协议》,被告刘波作为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参与了本案的民间借贷活动。本案借款用于了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波、被告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卢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军、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纪录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万元;2、被告卢军、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纪录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2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3、驳回原告徐纪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卢军、被告刘波共同负担10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