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杰。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冯震宇。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铁合金原材料。2014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7,890.50元。因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890.50元。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辩称:原告已经结清尚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890.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孙某来被告处催收货款,该委托书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授权权限为清算、催收及结算;???证据二、收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40,000元,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震宇代付,孙某收款后出具收条;???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写在授权委托书背面),证明2015年1月20日,孙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结清,双方再无债务关系;???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冯震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上除受托人一栏“孙某”不是原告所写外,对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杰”的签名及原告的公章均是真实的;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上海某某向被告催收货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1份,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一栏当时未填写“孙某”;原告并不认识孙某,故对孙某身份证无法确认;???2、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并不认识孙某;???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铁合金原材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87,890.5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清算、催收及结算等事宜。之后,案外人孙某持上述授权委托书向被告催收货款,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款50,000元的收条、同年12月2日出具收款50,000元的收条,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条、同年1月20日出具收款40,000元的收条。孙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在授权委托书背面注明原、被告之间从此再无债务关系。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890.5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全部货款。首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向被告催收货款,故受托人作为代理人有权以原告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案外人孙某作为受托人持该委托书向被告收款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其行为未超过授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孙某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收款并确认债务结清的事实,被告在孙某持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由原告昆山康普莱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