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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丹与庞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庞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唐丹。委托代理人谢祥波(系唐丹丈夫)。被告庞开胜。委托代理人杨雷。原告唐丹诉被告庞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胜前、武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丹的委托代理人谢祥波,被告庞开胜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90万元整,此款按月3%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结清归还,并用其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贰宗土地作为担保,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说明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土地作抵押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90万由借款50万元和工程款140万元组成,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借钱是用于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我们无钱还,可用芦溪综合市场的门面租金来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为顺庆区芦溪综合市场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庞开胜向原告唐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唐丹承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庞开胜共计欠原告唐丹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庞开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丹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此款按3%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结清归还,我本人自愿用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贰宗土地(证号为:南顺国用2009第XXX号、XXXX号)作为担保,该贰宗土地上建筑物居多,未办理相关的国土证,我只用贰宗地块上的净用地作为担保。2013年8月16日”。并同时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借款说明载明:“本人庞开胜于2013年8月借唐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在结算芦溪综合市场维修改造工程款时,庞开胜下欠唐丹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庞开胜为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正,后原告唐丹为其做工程后,被告再下欠工程款140万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19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当庭也亦承认该工程款140万元经债权人同意转为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可按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占有资金利息。双方虽约定用被告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对贰宗土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开胜偿还原告唐丹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庞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