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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72号罪犯陈伟,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九万元。该犯不服,提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九万元。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累犯。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异动后至2024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耳机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22.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