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郭某,村民。被告关某甲,村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又确立婚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后又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近年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在外挣钱从不给原告用,还经常外出喝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14年6月,原告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挽回,而且恶语相向,使原告不堪忍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关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分割:房屋160平方米均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甲辩称,针对原告郭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状所称理由并非事实,其在诉状中讲我和其婚前了解不够,我有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打原告等均非事实,都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出来的莫须有的罪名。其实,我和我家人对原告很好,自从其嫁入我家以来我和我父母都很关心原告。我在外上班赚钱养家,一家人过得其乐融融,并没有太多的矛盾,但一家人也会有些小的磕碰,可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讲我经常喝酒,酒后打她并非事实,但平时也有因琐事吵架动手的情况发生,并非感情破裂,更何况现在我们又有了可爱的儿子,且儿子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家庭的关心与爱��所以为了儿子也为了原告和我这个家,我不希望双方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们这个家一个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关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郭某与关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些小的矛盾发生,甚至吵架,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014年郭某曾起诉要求与关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郭某一直住娘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某与关某甲结婚之后,应相互包容,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好年幼的孩子,不应动辄诉讼离婚。现因关军辩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郭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实,郭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关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郭某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焦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