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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喜世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喜世,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郑喜世。被执行人: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乔克乡西山陶瓷厂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宁福祥,系该公司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8038.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170.58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杨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