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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继飞,该公司碱柜支行行长。被告刘建明,男。被告李存花,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虎,男。被告白志军,男。被告刘艳平,女。委托代理人白和平,男。被告王换,男。被告何彩梅,女。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继飞,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虎,被告白志军,被告刘艳平及委托代理人白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换、何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建明、李存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盖大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明、李存花偿还借款本金97984.79元、承担利息52352.5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明、李存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现无力给付,不能确定给付日期,可以分期付款。被告白志军、刘艳平辩称,刘建明、李存花是借款人,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有被告刘建明、李存花负责偿还,担保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应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不应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建明、李存花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换、何彩梅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系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换、何彩梅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还款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建明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2015.21元。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换、何彩梅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白志军、刘艳平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换、何彩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碱柜信用社)与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签订了《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3‰,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盖大棚。同时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建明、李存花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建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7984.79元,利息61356.33元。2014年9月,因被告拒绝还款,遂原告向上述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将担保人担保期限顺延两年。再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罚息以月利率18.45‰计算(12.3‰+12.3‰×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签订的《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明、李存花欠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借款本金97984.79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刘建明、李存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984.79元,并承担利息61356.33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4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白志军、刘艳平、王换、何彩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建明、李存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均由被告刘建明、李存花、王换、何彩梅、白志军、刘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艳 梅判决书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疑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