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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胥纪贞与尤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纪贞,尤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胥纪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雷,居民。原告胥纪贞诉被告尤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纪贞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三元牛奶公司临沂代理商账户内汇入订购牛奶货款35000元。款到账后,三元牛奶公司临沂代理商于2014年6月6日将该批预订牛奶货物共1600箱发往兰陵县,并由被告(三元牛奶公司业务员)接收。被告接收后,不但未将该批牛奶交付原告,而且将该批牛奶转卖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牛奶货物一宗或退还相应的牛奶货款价值35000元。被告尤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尤雷出具内容为“本人尤雷通知胥纪贞于2014年5月26日向临沂王俊宝账号(53×××55)打入34539.55元现金,本人尤雷于6月6日把货带到鲁城高阳家,货值34539.55元整,高阳把此货款打给徐启征的帐号里,特此证明,尤雷,2015年3月28号,身份证号××”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被告已将原告的货物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退还同等价值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雷返还原告胥纪贞现金345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驳回原告胥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胥纪贞负担7元,由被告尤雷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