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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明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政窜至金华市新华街恒大百货公交站点,趁受害人马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马某放置在单肩包里的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1247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某政在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姜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政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政退赔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