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原与陈娟、张世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原,陈娟,张世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苏原,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绍合、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居民。被告张世昶,居民。原告苏原与被告陈娟、张世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原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原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合、王伟,被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原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陈娟、张世昶在微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约定月息1%(每月1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在2014年11月8号给原告补打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苏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娟、张世昶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苏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苏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娟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被告陈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世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苏原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娟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苏原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内容为“因家庭经营,本人于2012年6月2日在微山借苏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利息1000元)。承诺将尽快偿还本息,如有纠纷由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超出对于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2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张世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娟、张世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