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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倪群与XX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群,XX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倪群,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保,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群与被告XX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群的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及被告XX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群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表示同意后即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依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32.89元(以10万为基数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应以确定的数额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保辩称:对1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的交付是2013年5月24日通过原告倪群爱人施小静银行卡转账给XX保的,事实上债权人应当为施小静,该笔借款与另一案(施小静起诉XX保案)有关联,如果本案认可该10万元,那么施小静起诉的160万元案件中就应当扣除该10万元,因倪群并未交付10万元。利息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XX保出借的10万元是通过施小静网银向XX保支付的,如倪群主张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证据2: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XX保在庐阳法院处理的另一案件中施小静、XX保以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中发生争议款项为150万元,并不是160万元,施小静也没有陈述本案中的10万元。被告XX保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XX保书写给倪群的,但借款是通过施小静的网银转给XX保的,因为当时XX保与倪群在一起,所以XX保书写借条给倪群,严格来讲XX保是向施小静借款。原告倪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以及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账凭证我们认可2013年5月24日通过案外人施小静向本案XX保转账10万元,其应当是施小静与XX保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相提并论。证据2: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针对另案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就当时的案件事实达成的协议,协议上面金额有遗漏或增添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证明该笔1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我们认为不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中借条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交付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XX保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倪群现金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当日由倪群夫妻施小静通过网银汇款10万元至XX保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必要的生效条件为借款人交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倪群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付款凭证,且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因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