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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仝廷河与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7号原告仝廷河。委托代理人陈珀,中国人民解放军9166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蕾。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廷河与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廷河的委托代理人陈珀,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蕾及委托代理人甄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廷河诉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大学同班同学,其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后进行了股份转让。2013年11月18日,原告和案外第三人共同注册了毕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律师拟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当场签字,并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离职一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及贸易,所谓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从事以下业务的企业:轴承产品的生产型企业及轴承产品的贸易型企业。原告认为,其离职后并未从事相关竞业限制的轴承业务,原告离职后毕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并无经营往来,仲裁委员会仅以注册之公司有规避竞业限制合同之嫌疑就认定原告违反竞业协议,并且裁决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于情于理均为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更何况原告成立公司在前,签订竞业协议在后,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就竞业限制及违约金的约定非常明确,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后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业务经理。2013年11月19日,原告离职。当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内载:“……一、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1、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1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1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1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1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及贸易……(二)甲方承诺: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总额确定为贰拾玖万贰仟零伍拾元,双方了解,补偿费应按月支付,但鉴于双方特殊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补偿费一次性支付,并以本合同附件所列货物作价支付。……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1)项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2)、(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并停止经营轴承业务。该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648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作为出资者于2013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毕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果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轴承销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双方并无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竞业限制合同》是被告在原告离职时经商定派律师当场拟定并要求原告签署的。毕果公司成立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之前,原告离职前并不知道被告要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故原告成立毕果公司并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且目前的证据显示毕果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往来,即没有经营活动。即使原告确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违约金应当以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如法院判决原告需承担违约金的,则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对此则称,原告成立的毕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轴承销售,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原告利用毕果公司经营,且其本身也是该公司的职工及股东。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一天已注册成立毕果公司,则原告有义务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未告知,故原告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二周就已不再至被告处上班,处于离职状态,故即使合同签订是在毕果公司成立次日,但实际是在原告处于离职状态之后。因此,原告明显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实际得到的将近300,000元的补偿金差距不大,并不过高,故不应调整。且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并非是损失的约定。被告实际损失也是存在的,但此类损失由单位举证非常困难。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合同》、档案机读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毕果公司。从毕果公司和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毕果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虽然毕果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而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其已成立毕果公司的情况告知被告,原告离职之后亦未从毕果公司退出。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结合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确已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造成原用人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因竞业限制可能导致劳动者就业机会及劳动收入的减少,故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以货物作价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92,050元。而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得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的下限标准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补偿金数额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付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相差过大,而被告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外,并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过分高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原告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从被告处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之事实以及原告之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结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以350,000元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仝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仝廷河、被告拓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英审判员  顾洪磊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