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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先锋、常建党与孙海彦、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锋,常建党,孙海彦,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杨先锋,男。原告常建党,男。被告孙海彦,男。被告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男。住所地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组。委托代理人孙美玉,女。委托代理人周基路,男。原告杨先锋、常建党与被告孙海彦、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锋、常建党、被告孙海彦、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玉、周基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锋诉称:我给被告海源公司运输矿石,2014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运费618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61800元运费。原告常建党诉称,被告开矿使用我的挖机,拖欠我挖机费193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被告支付我挖机费193000元。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分别向本院提交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孙海彦辩称,在西峡县丹水镇兴博冶材公司由我的工作人员给二原告分别打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有我的名字,并加盖有海源公司原财务专用章。该两笔欠款,与现在王可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源矿业公司无关。我与王可签有协议,欠这两笔账是我2013年运营海源公司期间的债务,现在我资金紧张,一时还不上。被告海源公司辩称,这两笔债务是孙海彦个人欠账,与现在的海源公司无关,欠条上的公章不是王可任法定代表人后启用的公章,现在的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海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海源公司的登记信息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孙海彦对二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无异议,海源公司对该两张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王可任法定代表人后启用的公章,海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条是王可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形成的债务,欠条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先锋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海源公司运输矿石,原告常建党驾驶自己的挖机为被告海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5月17日,经结算,二被告欠杨先锋61800元,欠常建党193000元劳务费。被告孙海彦、海源公司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给杨先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先锋矿山运费陆万壹千捌佰元整(61800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以前杨先锋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条据为准。孙海彦(签名)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年5月17日”;给常建党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常建党矿上挖机费用拾玖万三千元整(193000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以前常建党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条据为准。孙海彦(签名)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年5月17日”。此后,原告杨先锋、常建党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2013年11月15日核准的法定代表人是杜中桥,2014年7月16日变更为王可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海彦在两张欠条上签名,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海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海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海彦同意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院不持异议,却以无钱为由,长期拖延不还是错误的;被告海源公司辩称二原告欠款是孙海彦个人债务的主张,与二原告给海源公司运输货物、挖掘矿石提供劳务而形成债务的事实相悖,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启用了新公章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其辨称无事实依据,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彦、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先锋劳动报酬61800元,偿付原告常建党劳动报酬19300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8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